用我对律师圈公开放出的言论,你们法律人懂的东西,我隔天就能搞明白,而我们理工科人懂的东西,你们法律人有可能一辈子都搞不明白,法律人枉想统治世界就是妄想,比你们优秀的人实在太多了。
深圳中院的法官,在明知克雷吉山所做的业务合法合规,甚至是社会正能量,却在判决书中说克雷吉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吴数根不能代表公司开展业务,深圳中院法官似法盲,前脚刚讲的法律,后脚就违背,详情请看如下再审申请书或判决书。深圳的公务员很少为小利腐败,一旦腐败都是大腐败,但不作为,不负责,多干不如少干,少干不如不干是普遍现象。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克雷吉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40300349773495X, 工商注册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联系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西一村二巷九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吴数根,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丽,女,汉族,1968年8月10日生
被申请人二(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智杰,男,汉族,1995年7月50日生
被申请人三(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婷婷,女,汉族,1982年10月15日生
被申请人四(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丰,男,汉族,1980年8月30日生
再审申请人深圳克雷吉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丽、杨智杰、叶婷婷、山丰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7月27日作出的(2023)粤 03 民终 174 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1. 支付服务费用5万元人民币。
2. 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1、此案经一审及二审后,已查实再审申请人克雷吉山公司与四被申请人签订了企业法律咨询服务合同,克雷吉山公司为四被申请人提供了法律咨询服务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争论的焦点在于:案涉企业法律咨询服务合同《三方合作协议》的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 四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费用 5 万元。
2、二审法院经再审申请人克雷吉山公司上诉,发现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有太多错误,纠正了部分错误,但延续了一审法院的审判风格,那就是先由主审法官定下主观性的结论,然后选择性失明,无视再审申请人克雷吉山公司提供的事实与理由,用诡辩的方法,东拼西凑,移木嫁接,得出一个主审法官先定好的主观性结论,不讲法律,不讲逻辑,甚至长篇大论一些与本案无关的法律与法规来掩盖事实真相,来佐证主审法官主观性得出的错误结论的合理性。(2023)粤 03 民终 174 号与(2022)粤 03 民终 29707 号本是两个独立案件,不同法官,却同一天宣判,判词一模一样,一字不差,法官试图以集体决策来逃避法律责任。
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7月27日作出的(2023)粤 03 民终 174 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页最后两行,明确写明了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可二审法院的法官,明明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却紧接着在第三页的第9行到18行主要讲公民代理相关方面的内容,再审申请人克雷吉山公司是企业,不是个人与公民,公民代理相关方面的内容不属于再审申请人克雷吉山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的内容,理应不该出现在判决书中,再审申请人克雷吉山公司与四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如果违法违规,那可以认定协议无效啊,跟个体公民代理何干?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法官试图阐述大量与本案无关的法律法规等内容,把一起企业法律咨询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硬生生的转换为个人公民代理纠纷案件,来掩盖事实真相,来论证他们错误结论的合理性。
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7月27日作出的(2023)粤 03 民终 174 号民事判决书的关键内容是第三页的第3行到第8行,原文内容如下:
“本案中,《三方合作协议》虽然由克雷吉山公司盖章,但实际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的人员为其法定代表人吴数根个人,在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吴数根也以个人账户收取有关费用,结合克雷吉山公司和吴数根均非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或个人,故应认定该《三方合作协议》 的性质为吴数根为进行公民代理而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
《三方合作协议》由再审申请人克雷吉山公司与四被申请人签订,并加盖了克雷吉山公司公章,吴数根是克雷吉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也是负责接待四被申请人,处理四被申请人业务的工作人员,这样的人还不能代表克雷吉山公司?公司不能出现人?有人就不是公司?公司不能派人去接待客户,处理业务?否则就是个人行为?吴数根任职克雷吉山公司重要关健岗位,根据工商部门对重要关健岗位任职人员的要求的法律法规,吴数根无权以个人名义开展与克雷吉山公司相关的业务,甚至在没有公司加盖公章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的业务合同都应由公司来负责,我们希望法院及法官能去查阅学习一下企业法定代表人相关方面的法律,再来审查本案。法定代表人都不能代表公司对外开展业务这样荒唐的推理论断实在是让人无语。
对于克雷吉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也是负责接待四被申请人,处理四被申请人业务的工作人员吴数根以个人账户收取的差旅费,根据再审申请人克雷吉山公司与四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约定,差旅费是由四被申请人负担,再审申请人克雷吉山公司并不负担此项费用,被申请人把差旅费用支付给克雷吉山公司负责接待四被申请人,处理四被申请人业务的工作人员吴数根,用于吴数根业务出差,差旅开支,这有何不妥?这违反了哪条法律法规了?
二审法院及法官可能觉得上述判决书的内容过于荒唐,理由太牵强,然后加句“克雷吉山公司和吴数根均非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或个人”,这句话是事实,克雷吉山公司是工商合法注册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主管部门是工商部门,而不是司法行政部门,如果克雷吉山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业务超过了工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或者其他违规行为,理应由工商部门来负责查处,如有违法犯罪行为,应由公安机关来侦办,检察院提请公诉,由法院刑事法庭来审判,二审法院民事庭及法官无权来审判,至于吴数根个人,从没宣传过是律师,或以律师身份开展工作,根本不需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二审法院及法官试图以司法行政部门针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法规,来要求工商合法注册的克雷吉山公司及工作人员吴数根是错误的,克雷吉山公司在工商主管部门的监管下,为四被申请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合理合法,理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及法官作出(2023)粤 03 民终 174 号民事判决书,错误引用法律法规,歪曲事实与理由,推理逻辑混乱,不以事实为依据,不以法律为准绳,牵强附会,是一份错误的判决书。现再审申请人克雷吉山公司依法依规向二审法庭的上级单位提起再审申请,请省高级人民法院纠正二审法院及法官的错误,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克雷吉山公司的合理合法诉求。自2021年在一审法院立案,至二审结束,已经两年了,如果省高院仍维持一审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这意味着法院裁定克雷吉山公司业务是非法的,这跟宣布一个企业的存亡有什么区别?这样的冤情如果不能平反,那矛盾必激发到顶峰,垦请省高院务必认真负责审查本案,做出能经得起历史考验,对社会,对法院,对审理本案法官负责的判决。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深圳克雷吉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本案吴丽购买数字货币被骗67万元,克雷吉山公司派吴数根到上海指导吴丽报警,并与警方沟通协调,在报警当天就逼对方就范,全额退款给吴丽。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克雷吉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40300349773495X, 工商注册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联系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西一村二巷九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吴数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丽,女,汉族,1968年8月10日生
再审申请人深圳克雷吉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丽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7月27日作出的(2022)粤 03 民终 29707 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1. 支付服务费用5万元人民币。
2. 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1、此案经一审及二审后,已查实再审申请人克雷吉山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企业法律咨询服务合同,克雷吉山公司为四被申请人提供了法律咨询服务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争论的焦点在于:案涉企业法律咨询服务合同《三方合作协议》的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 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费用 5 万元。
2、二审法院经再审申请人克雷吉山公司上诉,发现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有太多错误,纠正了部分错误,但延续了一审法院的审判风格,那就是先由主审法官定下主观性的结论,然后选择性失明,无视再审申请人克雷吉山公司提供的事实与理由,用诡辩的方法,东拼西凑,移木嫁接,得出一个主审法官先定好的主观性结论,不讲法律,不讲逻辑,甚至长篇大论一些与本案无关的法律与法规来掩盖事实真相,来佐证主审法官主观性得出的错误结论的合理性。(2023)粤 03 民终 174 号与(2022)粤 03 民终 29707 号本是两个独立案件,不同法官,却同一天宣判,判词一模一样,一字不差,法官试图以集体决策来逃避法律责任。
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7月27日作出的(2022)粤 03 民终 29707 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页倒数第6行,明确写明了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可二审法院的法官,明明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却紧接着在第三页的第4行到15行主要讲公民代理相关方面的内容,再审申请人克雷吉山公司是企业,不是个人与公民,公民代理相关方面的内容不属于再审申请人克雷吉山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的内容,理应不该出现在判决书中,再审申请人克雷吉山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如果违法违规,那可以认定协议无效啊,跟个体公民代理何干?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法官试图阐述大量与本案无关的法律法规等内容,把一起企业法律咨询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硬生生的转换为个人公民代理纠纷案件,来掩盖事实真相,来论证他们错误结论的合理性。
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7月27日作出的(2022)粤 03 民终 29707 号民事判决书的关键内容是第二页倒数2行至第三页的第4行,原文内容如下:
“本案中,《三方合作协议》虽然由克雷吉山公司盖章,但实际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的人员为其法定代表人吴数根个人,在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吴数根也以个人账户收取有关费用,结合克雷吉山公司和吴数根均非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或个人,故应认定该《三方合作协议》 的性质为吴数根为进行公民代理而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
《三方合作协议》由再审申请人克雷吉山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并加盖了克雷吉山公司公章,吴数根是克雷吉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也是负责接待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业务的工作人员,这样的人还不能代表克雷吉山公司?公司不能出现人?有人就不是公司?公司不能派人去接待客户,处理业务?否则就是个人行为?吴数根任职克雷吉山公司重要关健岗位,根据工商部门对重要关健岗位任职人员的要求的法律法规,吴数根无权以个人名义开展与克雷吉山公司相关的业务,甚至在没有公司加盖公章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的业务合同都应由公司来负责,我们希望法院及法官能去查阅学习一下企业法定代表人相关方面的法律,再来审查本案。法定代表人都不能代表公司对外开展业务这样荒唐的推理论断实在是让人无语。
对于克雷吉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也是负责接待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业务的工作人员吴数根以个人账户收取的差旅费,根据再审申请人克雷吉山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约定,差旅费是由被申请人负担,再审申请人克雷吉山公司并不负担此项费用,被申请人把差旅费用支付给克雷吉山公司负责接待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业务的工作人员吴数根,用于吴数根业务出差,差旅开支,这有何不妥?这违反了哪条法律法规了?
二审法院及法官可能觉得上述判决书的内容过于荒唐,理由太牵强,然后加句“克雷吉山公司和吴数根均非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或个人”,这句话是事实,克雷吉山公司是工商合法注册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主管部门是工商部门,而不是司法行政部门,如果克雷吉山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业务超过了工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或者其他违规行为,理应由工商部门来负责查处,如有违法犯罪行为,应由公安机关来侦办,检察院提请公诉,由法院刑事法庭来审判,二审法院民事庭及法官无权来审判,至于吴数根个人,从没宣传过是律师,或以律师身份开展工作,根本不需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二审法院及法官试图以司法行政部门针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法规,来要求工商合法注册的克雷吉山公司及工作人员吴数根是错误的,克雷吉山公司在工商主管部门的监管下,为四被申请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合理合法,理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及法官作出(2022)粤 03 民终 29707 号民事判决书,错误引用法律法规,歪曲事实与理由,推理逻辑混乱,不以事实为依据,不以法律为准绳,牵强附会,是一份错误的判决书。现再审申请人克雷吉山公司依法依规向二审法庭的上级单位提起再审申请,请省高级人民法院纠正二审法院及法官的错误,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克雷吉山公司的合理合法诉求。自2021年在一审法院立案,至二审结束,已经两年了,如果省高院仍维持一审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这意味着法院裁定克雷吉山公司业务是非法的,这跟宣布一个企业的存亡有什么区别?这样的冤情如果不能平反,那矛盾必激发到顶峰,垦请省高院务必认真负责审查本案,做出能经得起历史考验,对社会,对法院,对审理本案法官负责的判决。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深圳克雷吉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